來源:工程款糾紛作者:獨米雪 時間:2022-08-05 17:17:44瀏覽138次
【案情】
曲陽某公司訴稱,2020年9月20日,其與北京某公司在云南楚雄簽訂施工合同,工程于2021年1月5日驗收合格,并經雙方結算確認工程款150萬元,同時協定2021年的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北京公司僅給付81萬元,尚欠69萬元。因,多次索要被告總以無錢為由推諉,另按合同約定違約金15%,故此原告向法院主張79萬余元。
【審理】
2022年4月7日,曲陽縣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了公開審理。法庭上,原、被告雙方對欠款事實沒有異議,但對違約金爭議頗大。被告辯稱,合同約定是在一方“毀約”時,違約方負責一切經濟損失,違約金不低于15%。而本案中被告僅是因為發包方至今沒有給其結算清,導致拖欠原告工程款,屬于履行瑕疵,不屬于毀約,故不應支付違約金。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則認為,本案合同違約責任第2款明確約定“甲方及時支付乙方工程款?!倍桓鏇]有信守2021年底付清的承諾,導致原告經營困難,顯然屬于違約。同時,被告提出的毀約抗辯理由,原告認為違約是一個法律術語,毀約不是法律術語,且毀約和違約在性質上一樣,都是不遵守合同條款。而,逾期付款違約金系基于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理應支付。
【調解】
2022年4月13日,經法官調解,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共給付原告73.7萬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給付35萬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若逾期給付,款項變更為79萬元。
(陳少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114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前進辦林都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林顯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孟君,廣東金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大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紅專東路5號高層2號樓2單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張志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鵬飛,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鐵薇,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秦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主審法官張代恩擔任審判長,與主審法官李桂順、主審法官武建華組成合議庭,法官助理孫磊協助辦案,書記員劉美月擔任法庭記錄,于2018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恒興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孟君,被上訴人大秦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鵬飛、張鐵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恒興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大秦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秦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條約定,合同工期自2012年7月17日到2012年10月15日。案涉《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酒店主體工程完成第五層樓面時,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進度60%的工程款。酒店土建工程全部封頂時(2012年10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進度款至已完工程量的60%。酒店二次裝飾工程及設備安裝工程按月進度向甲方支付70%進度款。據此,大秦公司應墊資施工至酒店第五層樓面,并應在2012年10月15日前完成施工。
大秦公司在簽訂合同后只施工了很小的工程量,以停工為手段找各種借口要求恒興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恒興公司為加快工程進度支付了現金100萬元,交付了價值1121115元的設備。但大秦公司仍未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因大秦公司未完成五層樓面,不能要求工程款,還應該賠付恒興公司違約金100萬元,并賠償其他損失。大秦公司起訴后故意隱瞞《補充協議》,致使一審法院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大秦公司答辯稱,一、恒興公司沒有繼續履行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能力。大秦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得知恒興公司無力向案涉工程原施工單位支付工程款引發訴訟,因此要求恒興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保證案涉工程的正常施工。恒興公司雖口頭答應但沒有兌現。2013年之后,恒興公司的人員撤離,僅有個別人員留守工地。恒興公司甚至無力支付前述案件的律師代理費,導致其委托的律師對其提起訴訟。前述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時,因恒興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本次執行。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黑龍江)查詢結果,恒興公司已經因“通過登記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被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于2017年12月5日被一審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二、關于竣工時間問題,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條約定竣工日期為2012年10月15日,雙方在合同第九條第77款第6項中以“補充條款”的形式將竣工日期變更為“以承包人向發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為準”。根據大秦公司在一審時提交的2012年7月21日《監理例會會議紀要》,大秦公司在2012年7月21日還未開始正式施工,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與實際情況不符。根據大秦公司一審提交的工作聯系單,監理單位于2012年9月26日明確要求施工單位制定越冬保護方案,對于案涉工程無法在2012年入冬前完工是明知的。2013年7月4日,因恒興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大秦公司向其發出停工通知,恒興公司收到后未提出任何異議,其對工程延期竣工是認可的。
三、關于大秦公司已完工程量問題。大秦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恒興公司發出《關于伊春市恒興投資公司恒興和園酒店建設項目停工問題的處理方案》,提出對案涉已完工程進行決算。恒興公司簽收后未提出任何異議。2013年10月16日,雙方對已完成工程量再次確認并簽訂《已完工程量確認單》。2013年10月20日,大秦公司向恒興公司發送《工作聯系單》,就已完工并驗收合格的工程及前期墊付費用問題致函恒興公司,詳細記載了已完工程量、工程增項部分,以及墊付的勞務費、材料費、材料損耗費用等。恒興公司對上述文件并未提出異議,應視為認可。其上訴稱大秦公司僅完成很小的工程量與事實嚴重不符。大秦公司已向一審法院提交《補充協議》,一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并無不當。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大秦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本案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恒興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停工損失等5000萬元;3.大秦公司就承包工程折抵或拍賣價款優先受償;4.恒興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當事人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大秦公司施工恒興和園酒店,承包范圍為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土建、強電、弱電、空調、消防、二次裝飾。大秦公司依約進場施工。因恒興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致使案涉工程無法繼續。
2013年7月4日,大秦公司提交要求停工函,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20日向恒興公司送達《已完工程量確認單》《工作聯系單》,就大秦公司已完工工程量進行了確認。2014年1月5日,又向恒興公司送達催款函,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價款及損失予以確認,恒興公司代表胡伯威簽收。此后,大秦公司通過各種途徑向恒興公司主張上述費用,恒興公司始終未予支付。恒興公司的行為表明其已無法繼續履行主要債務,且未能按時支付工程款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恒興公司尚欠工程款35692951元,因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損失9943660元,未付工程款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為6726138.5元,共52362749.5元。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最終可能以鑒定意見為準,起訴暫主張恒興公司給付5000萬元。
一審審理期間,因恒興公司下落不明,一審法院向其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司法文書,恒興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進行答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7月17日,大秦公司與恒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加蓋雙方公章。主要約定:工程名稱為恒興和園酒店工程,建筑面積50000平方米,地上11層、地下1層,承包范圍為圖紙范圍內的土建、強電、弱電、空調、消防、二次裝飾。開工日期2012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合同價款約8000萬(暫估價,以結算為準),價款適用通用條款50.2(3)條。59.2條約定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2倍。補充條款第11條,違約責任條款約定發包人的違約責任:因發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時,工期順延,同時承包人因工期順延增加的費用及發包人應付未付的工程款利息等由發包人承擔,利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
2012年7月21日,案涉工程項目監理部組織召開監理例會。會議紀要記載,七月中旬大秦公司項目部進入恒興酒店施工現場,抓緊做好施工前的準備工作,盡快進入正式施工。監理公司代表馬志學、甲方代表胡伯威參加會議。
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黑龍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六建公司)伊春項目部與大秦公司伊春項目部簽訂恒興和園恒利酒店項目部交接協議,雙方公司代表簽字。六建公司將施工物品及設施折價70600元轉讓給大秦公司,包括板房、石子、紅磚等,辦公用品、施工水井無償轉讓。
2013年7月4日,因恒興公司未撥付工程款,大秦公司向恒興公司送達《工程暫停施工申請》,恒興公司代表胡伯威于次日簽收。申請載明,恒興公司要求大秦公司于2013年5月底復工,承諾6月份先付800萬元,大秦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復工,現已完成工程量約1300萬元,暫定于2013年7月4日停工,請恒興公司盡快落實資金問題。
2013年10月10日,大秦公司因工程停工,要求對已完工程進行決算,向恒興公司送達《關于恒興和園酒店建設項目停工問題處理方案》,大秦公司要求對已完工程(結構工程1200元/平方米,不含土方,不含地下室筏板部分)、2013年未澆砼部分(扣除砼部分)、2013年復工至2013年9月30日損失費、2013年勞務費(含2012年度欠款)190萬元,共四項進行決算,其中部分費用有明確計算標準和時間,通知恒興公司收到后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回復,否則視為同意其單方結算。2013年10月8日胡伯威簽收,10月21日監理部門簽收。
2013年10月15日,大秦公司形成已完工程量確認單,2013年10月16日胡伯威簽收。該確認單對清理、抽水、除銹、土方回填工程、地下室主體結構、一至三層主體結構、地下室外墻防水等工程數量進行了統計。
2013年10月20日,大秦公司為處理前期工程相關事宜,對已完工程量、增項部分、墊付費用、周轉材料鋼管扣件費用(停工期間)、材料損耗等費用函告恒興公司,其中對已完工程和增項工程列明工程數量,其他費用明確列明數額或計算標準,要求恒興公司核實后確認,工期相應順延。胡伯威于次日簽收。
2014年1月5日,大秦公司向恒興公司送達《催款函》,胡伯威于次日簽收?!洞呖詈份d明,依據2013年10月10日與2013年10月20日工作聯系單,大秦公司已完工程價款為35692951元,產生其他費用截至2013年12月30日為9943660元,合計45636611元。大秦公司希望恒興公司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45636611元,如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間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協商解決;如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其他費用按2013年10月10日方案執行。此后,大秦公司因恒興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地無人留守,雙方再無書面往來,爭議處于停滯狀態。
同時查明,六建公司因與恒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判決認定,2010年6月28日,六建公司與恒興公司就本案所涉恒興和園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六建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冬季停工前筏板基礎完工。后因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8月12日就工程質量、工程價款及退場事宜簽訂《補充協議》?!堆a充協議》確定應給付六建公司工程款18167106.03元,已付1110萬元。
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伊中商初第1號民事判決:一、解除恒興公司與六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恒興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六建公司工程款7067106.03元、補償費10萬元,扣除六建公司應承擔的修復費用115138.94元,恒興公司尚應給付六建公司工程款7051967.09元;三、駁回六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黑民終字第88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六建公司案件一、二審判決記載,恒興公司該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伯威系該公司副總經理。二審調查筆錄記載,六建公司與恒興公司均認可在六建公司將基礎筏板施工完畢后,大秦公司在此基礎上繼續施工,恒興公司于2012年8月與六建公司完成交接。
一審法院認為,大秦公司在六建公司與恒興公司解除合同后,與恒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恒興公司遲延履行付款義務,在大秦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條件,予以解除。
關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損失數額的確定問題。大秦公司在恒興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先停工,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單方結算,同時要求恒興公司收到函后三日內應以書面形式回復,否則視為同意其單方結算。又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0日發送兩份確認單,進一步明確其已完工程量及產生的相關費用。2014年1月5日,大秦公司發送《催款函》明確計算尚欠工程款數額35692951元,停工損失費用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為9943660元,合計45636611元,要求恒興公司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
六建公司與恒興公司案件中,胡伯威身份為恒興公司副總經理,在監理例會會議紀要中,胡伯威作為恒興公司代表參加會議。本案當事人雙方函件往來過程中,胡伯威均簽名確認,應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可代表恒興公司接收確認。恒興公司對函件內容明知的情況下,既未在大秦公司指定期限內就單方結算予以答復,也未提出延期付款或數額有誤的主張。恒興公司的行為嚴重損害承包人的合法權益,構成根本違約。此后多年,恒興公司對尚欠工程價款一事仍無回復及處理意見,可視為其放棄己方提出異議的權利。
故一審法院依據大秦公司提供的《催款函》確認案涉工程價款為35692951元,停工損失費用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為9943660元,恒興公司應承擔付款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工程價款給付條件成就時,相應產生利息損失。鑒于大秦公司在《催款函》中指定付款截止日期為2015年8月底,在此之前未計算利息,其起訴主張自2014年1月6日起給付工程款利息,與其在《催款函》中向恒興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服,對恒興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故工程價款利息應自其要求對方付款截止日期次日起計算,即2015年9月1日。
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2倍,但大秦公司起訴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之日止,訴訟標的總額確定為5000萬元,訴訟請求屬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故依據其訴訟請求認定,恒興公司應給付大秦公司拖欠工程價款356929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工程款本金、利息、停工損失費用累計以不超過5000萬元為限。
關于建設施工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或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賦予承包人的法定權利,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2年10月15日,本案工程實際施工至2013年7月,但大秦公司以送達《催款函》的方式,明確了結算價款,并指定付款截止日期為2015年8月底。自案涉工程價款給付條件成就之日起,至大秦公司2017年6月28日起訴之日止,已超過上述批復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故大秦公司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大秦公司與恒興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予解除。恒興公司應給付大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損失等費用,大秦公司主張的部分利息、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解除大秦公司與恒興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恒興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大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6929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停工損失9943660元;三、駁回大秦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1800元、公告費900元,由恒興公司負擔270790.4元,大秦公司負擔21909.6元。
二審審理期間,恒興公司提交2012年7月17日大秦公司與恒興公司蓋章的《補充協議》一份、2018年8月1日拍攝的項目工程現場照片一份,證明大秦公司的施工沒有達到補充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恒興公司不應當支付工程款,以及項目工程的現狀。大秦公司質證意見:對于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實際履行過程中雙方以實際行為變更了《補充協議》約定的付款方式,且恒興公司本身喪失了履約能力和商業信譽,大秦公司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恒興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
此外,恒興公司未按補充協議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對大秦公司購買鋼材和勞務提供擔保;補充協議簽訂時間是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六建公司才與恒興公司進行項目交接,簽訂相關交接協議,這時與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遲延了一個月,也可以證明該份協議約定的完工期限以及付款條件已經發生變更;案涉工程包括地下室1層和地上11層,總建筑面積約5萬平方米,占地面積很大,恒興公司提交照片的拍攝角度沒有反映案涉工程的全貌。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2年7月17日,恒興公司與大秦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一、組價:1.酒店工程按照黑龍江省最新定額及最新文件執行,按一級一類取費。2.材料套用伊春市的施工期內同期信息價執行(如超出信息價,按當時甲方、乙方、監理方簽證為準進行結算)。3.設備安裝(不含設備)及二次裝飾工程下浮2%計價。
二、付款方式:1.酒店主體工程完成第五層樓面時,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進度的60%。2.①酒店土建工程全部封頂時(2012年10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進度款至已完工程量的60%;②酒店二次裝飾工程及設備安裝工程按月進度甲方支付70%進度款。3.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后6個月內,甲方應付至工程總造價的95%,留5%作為質量保證金(按國家規定:設備、裝飾、土建、防水等)。
三、造價估算:1.土建工程約計2000元/㎡(含基礎部分)。2.設備安裝約1200元/㎡(含強電、弱電、消防、空調)。3.二次裝飾工程(不含設計費)約2000元/㎡?!こ踢M度款及結算按此補充協議書執行?!a充協議與原施工合同不符之處,以補充協議為準。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1.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否解除;2.大秦公司主張恒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并賠償損失應否支持。
第一,大秦公司關于解除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恒興公司與大秦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在案外人六建公司施工基礎筏板上繼續施工。因資金問題,大秦公司致函恒興公司申請停工,并請恒興公司落實資金問題,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停工。后大秦公司就落實資金、工程款決算、已完工程量確認、工程款支付等問題多次致函恒興公司,恒興公司副總經理胡伯威簽收后均未回復,后因恒興公司工商登記記載的住所無人留守,雙方無書面往來。案涉補充協議雖然約定了大秦公司墊資施工案涉工程至主體工程第五層樓面的進度款支付條件,但恒興公司在收到大秦公司關于案涉工程的結算、催款函件后,未予回復,并未主張付款期限未屆至的抗辯理由。其后,案涉工程一直處于停工狀態。恒興公司的上述行為表明其已無意履行案涉合同,構成根本違約。故大秦公司請求解除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第二,恒興公司應當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及停工損失?!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該規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對于案涉工程款以及大秦公司相關停工損失均應由恒興公司承擔。
關于工程款及停工損失的數額認定問題。案涉工程停工后,大秦公司作出單方結算,于2013年10月10日致函恒興公司,要求其3日內予以回復,否則視為同意單方結算。2013年10月15日、20日,大秦公司發送的兩份確認單明確主張其已完工程量及產生的相關費用。2014年1月5日,大秦公司發送《催款函》明確主張工程欠款35692951元,停工損失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為9943660元,合計45636611元,要求恒興公司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上述函件由恒興公司代表胡伯威簽收確認,恒興公司明知函件內容,卻未予答復,應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和抗辯的權利。故一審法院依照大秦公司提供的《催款函》認定案涉工程價款為35692951元,停工損失費用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為9943660元,并無不當。
綜上,恒興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1800元,由上訴人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